摘要

我国境外工程在得到我国相应的融资支持下,将会在境外项目所在国产生相应的与融资利息等相关的税收影响,此时该如何力争和保障企业在项目所在国获取免税的优惠待遇?

如果项目所在国与中国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该如何适用协定的优惠待遇?

又如何在双边税收协定下启动双边磋商机制来解决争议?

笔者针对目前常见的三种融资模式——“两优”贷款、出口信贷-买方信贷、项目融资——的相关利息税收影响分别作了总结、简析和建议,希望能给相关利益方一些参考与帮助。

关键词:“两优”贷款 出口信贷-买方信贷 项目融资 双边税收协定 利息预提所得税 磋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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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在沿线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积极响应和支持,我国在海外的国际工程项目也越来越多,尤其是很多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如铁路、港口、桥梁、机场,水电站,输气管道,因其标的金额大、承建期长、参与方多,且直接关系到东道国国计民生,而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无法提供全部的现汇项目招标,而需要投标方进行融资投标。

而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的重大关键国际工程项目,尤其是对位于我国全方位战略合作伙伴的国家的项目,也都积极给予境外项目的融资支持。

一、境外项目的主要三种融资方式简述

目前境外工程承包和海外投资一般有如下三种融资方式:

  • 一是“两优”贷款(贷款期限通常在15-20年)

  • 二是出口信贷(期限通常在2年以上,最长也可达15-20年)

  • 三是项目融资(大多为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中期,或5年以上的长期)。

所谓“两优”贷款,是指中国援外优惠贷款(优贷)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优买)。

其中,优贷是中国政府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中长期低息贷款,用途须经两国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确定;

优买则是为了配合国家政治、外交需要,推动与重点地区和国家的经贸合作所提供的出口买方信贷优惠贷款。

在银行目前提供的融资产品中,“两优”贷款的成本最低,并且融资期限较长。

但由于相关贷款操作需要以政府层面的合作框架为基础,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且审批不确定性也较高,流程也较长。

“两优”贷款的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国政府机构;“两优”贷款业务的唯一承办行是中国进出口银行。

“两优”贷款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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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出口信贷,通常分为出口买方信贷和出口卖方信贷,具有一定的政策属性,目的是促进和支持中国大型机电产品或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加强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其中,出口买方信贷是当前海外经营企业主要选择的融资模式。

由于出口买方信贷是由海外业主(进口商)负责融资,对于中国承包商(出口商)来说,属于即期收款,中国承包商无需融资负债,保障了收汇安全,加快资金周转,改善了财务状况。

在此融资方式下,中国的贷款银行一般会选择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自己作为被保险人。

由于出口买方信贷有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增信,提供此类贷款可以优化自身资产结构,提高了中国贷款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由于出口买方信贷的借贷双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信贷办理流程会相对复杂,谈判周期也往往较长。

出口信贷-买方信贷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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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境外的项目融资是指:

境外项目的发起人(即股东)为经营项目成立一家项目公司,并以该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来筹措贷款。贷款的还款来源是项目本身的现金流和全部收益,担保物是项目公司的资产。

使用项目融资产品的企业通常处于行业垄断地位,并且往往具有一定的政府背景。

其行业主要分布于以下领域:能源开发、石油管道、炼油、矿藏资源开采、收费公路、污水处理以及通讯设施。

项目融资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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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将分别对上述三种境外工程项目涉及的融资方式的相关利息的税收影响作简要分析,希望能给相关利益方一定的参考与帮助。

二、双边税收协定下对“利息”的定义及对征税权的约定

我国目前已经与100多个国家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绝大多数境外国际工程融资项目都适用相关双边税收协定。

我国双边税收协定中对“利息”的一般表述是:“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无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

笔者特别提示:融资租赁的租赁费适用协定“利息”条款,但是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属于协定规定中的利息。对于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认定为利息。

根据OECD范本及UN范本的规定,利息的所得来源地一般是利息支付方的所在国,但是如果利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则应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为(利息)来源地。

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约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有优先征税权,但是又对来源国的征税权进行了限制约定,即存在限制税率。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约定了对于利息的限制税率为10%,也与一少部分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约定对利息的限制税率低于10%。

笔者提醒,相关方要特别注意表中限定税率低于10%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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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对于我国就境外工程项目的融资贷款利息,借款方所在国或项目所在国是利息的来源国时,其有权优先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根据与我国的双边税收协议,要适用与比其国内税法更加优惠(更低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同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在双边税收协定或国内企业所得税法中又约定或规定,在来源国已经缴纳的利息预提所得税可以在中国进行相应的抵扣。

三、双边税收协定对“利息”免税的特殊约定

在与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还专门有对利息免税的特殊条款,如: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与此同时,双边税收协定对于利息免税条件也做了相应的限制:

“取得利息收入的居民必须是该款所列机构(即上面利息免税的特殊条款中列明的政府、央行或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任何商业银行通过上述机构取得的利息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也就是说,若是境外国际工程项目得到我国国有银行的融资贷款,就可以依据双边税收协定享受相应的利息免税待遇。

与我国签订双边协定中有免税条款的国家有:新加坡、马耳他、葡萄牙、墨西哥、土库曼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摩洛哥、巴巴多斯、冰岛、泰国、委内瑞拉。

笔者在此特别提示:

由于我国绝大部分国有银行都已经股改并上市,因此,已经不符合“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利息免税的前提条件。

除了上述在与我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有明确利息免税条款的国家外,我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采用的是正例举名单方式,即在双边协定的议定书或备忘录中将中国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列举名单的方式给与确认。

例如,我国与老挝双边协定列明:老挝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与利息免税待遇。

我国与塔吉克斯坦双边税收协定列明:塔吉克斯坦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给与利息免税待遇。

另外,我国与英国、丹麦、新西兰、瑞士、卢森堡、韩国、牙买加、爱沙尼亚等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利息免税约定中,除了包含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外,还包含提供担保和保险的情形,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者要特别关注。

四、境外项目三种融资方式下的利息征税

对于上述第一种“两优”贷款方式,借款方是东道国的政府机构(以东道国的财政部为代表),一般是以其国家信誉(财政信誉)做担保。

“两优”贷款的低息(甚至免息)和期限长的优惠条件,本身就是两国谈签贷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这种方式的融资贷款利息在东道国都会得到彻底免税的优惠待遇和政府机构的最强保障。

而且,在“两优”贷款协议框架下,东道国业主进口的设备、材料一般也会同样享受在东道国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的免税优惠待遇。

对于第二种“出口信贷-买方信贷”的方式,东道国业主(设备的进口方)是借款人,而中国的贷款银行在借贷双方中占据主动的强势地位,因此,东道国的业主(进口方)会在此模式下,积极、主动地自己力争给予相关银行贷款利息免税的优惠待遇,特别是中国贷款银行的信用额度往往有限且稀缺,若是在此模式下贷款利息在东道国再征收预提所得税,无疑将会最终减少东道国的业主(进口方)的实际使用贷款的信用额度,其税负最终还是要转嫁给东道国的业主自己承担。

由于东道国的业主在当地往往也有一定的政府背景,因此,在绝大数情况下,业主都会力争到东道国的贷款利息免税优惠待遇,而且贷款协议下的进口设备也会一并获得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的免税待遇。

即便是东道国的业主不能获得相关的免税待遇,其也会积极、主动力争享受与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利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

在此,笔者提示:

中国设备出口商在与东道国业主签订供货合同时,要对主要涉税条款进行特殊限定,进而免除自身相应的纳税责任,如国际贸易术语是C组或F组或是DAP,即要明确应由东道国的业主(进口商)负责货物(设备)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及相关其他税负。

对于第三种“境外项目融资”方式,贷款利息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要视东道国的具体情况而定。

随着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中纯粹的EPC项目越来越稀缺,更多时候是要求EPC方作为股东进行投资,并参与到项目公司的投资及运营中来。

在目前日益流行的“投、建、营”一体化下,中方企业除了是境外项目的工程承包商外,还是境外项目的投资人,即以“小投资”拉动“大基建”模式,而且很多在东道国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东道国相关法规都要求中方与东道国政府指定行业垄断地位的外方(如国家水电局、公路局等)组成联营体,一起设立项目公司运营该项目。

针对这一转变,境外项目公司或联营体则需借助银行的项目融资服务来解决相关的资金需求。

一般来说,由于“境外项目融资”方式是以境外项目资产作抵押 (如大型水电站以国家电力公司的长期购电协议做担保)向中国商业银行(或银团)借款,而不是以东道国的国家信誉(以财政部作代表)做担保,因此很难获得贷款利息的免税待遇,在此情境下,若中国与该东道国(项目所在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则境外项目公司可以申请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利息预提所得税优惠限制税率。

若没有双边税收协定,东道国则依照本国相关企业按所得税法,由境外的项目公司来代扣代缴相应利息预提所得税。

在特定情况下,境外项目公司是否能获得相关免税优惠待遇,或是否能享受到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利息优惠限制税率,对境外项目的未来投资回报率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对水电站、高速公路的未来收费定价就有直接的影响。

笔者在此提示:

境外项目公司,尤其是中方企业或联营体的中方合作方一定要力争在东道国获得免税优惠待遇,这种免税待遇的有力保障是:最高级别、最权威形式的免税批复法律文件,如议会决议案、总统令、总理令,境外项目公司至少也应该获取财政部(或税务总署及海关总署)的免税函,以免借贷双方仅在贷款协议中有约定贷款利息免税的条款,但是实际基层税务征管或稽查机构并不予认可的被动局面。

若不能获得免税批复,也要主动申请享受和落实与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下的优惠利息限制税率。

五、双边协定的议定书、备忘录正例举名单的力争

与利息的优惠待遇约定相关的法律文件,除了双边税收协定正文条款外,相关的议定书、备忘录、会谈纪要和换函等双边的正式文件,都是对利息来源国征税限定的有效法律依据。

在很多国家,融资与征税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东道国亟需融资支持,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放弃征税,中国贷款方(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就利息税收权益的力争都是一个双方国家博弈或利益平衡的结果。

例如:

在巴基斯坦瓜达尔港和中巴经济走廊,有众多的中资企业投资或承接国际工程基建,其总体合作项目金额大约在360多亿美元。其中,绝大部分的项目都得到了中国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融资支持。

因为涉及到的融资项目利息相关的税款巨大,中国与巴基斯坦经管多轮的双边谈判和措施,先后签订了三个备忘录。

  • 备忘录一列明享受利息免税的我国主要的国有政策与商业银行的名单;

  • 备忘录二则增加了各个地方(省、直辖市)的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

  • 备忘录三是进一步包括了所有对巴基斯坦有融资贷款的银行及金融机构。

三个备忘录全部都是以正例举形式列出中国银行和金融机构名单,总共有上百家的银行或金融机构。

由此笔者提示:

为了保障我国境外项目的利息免税利益,相关方要求助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要与项目所在国政府(财政部)进行措施和谈判,最终以备忘录或议定书方式,将所涉及的相关银行或金融机构以正例举名单方式加以明确,以此力争和保障利息免税待遇。

六、双边税收协定下的措施机制

在有些国家和特定情形下,即便是中国与东道国(借款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东道国的税务机关出于缺少税源或本国地方经济利益考虑,仍然不严格遵守双边协定的约定,即不给予中国国有银行或政策性银行利息的免税优惠,或是不给与中国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相应的利息限定税率的优惠,而依旧执行其东道国的正常的利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因此给中国的国有银行或政策银行,以及中国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及当地的中资企业带来了额外的税收负担。

在此情形下,中资企业和中国贷款银行就要向中国税务总局寻求救助,提起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双边磋商机制,最大限度保护和力争中方的利益。以下就是两个实际案例,可供相关中国银行和中资企业借鉴和参考。

马来西亚:旗滨集团案

旗滨集团有限公司是福建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在马来西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该公司从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获得8亿人民币贷款,以用于投资在马来西亚的生产线。根据中国与马来西亚1985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并不在免税待遇的列举名单中。因此,马来西亚税务当局对国家开发银行的利息所得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之后,国家税务总局与马税务当局启动了相互协商程序,并于2016年11月通过换函形式对双方享受利息免税待遇的金融机构进行了补充列举,将国家开发银行列入可以在马来西亚享受利息免税待遇的中方受益人范围内。最终,旗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利息在马来西亚免于征税。

塔吉克斯坦:华新水泥亚湾公司案

亚湾公司是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塔吉克斯坦设立的子公司。2012年12 月,亚湾公司从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获得为期7年的7800万美元贷款。2013 年开始支付利息,并依据塔吉克斯坦国内税法规定的12%的税率缴纳所得税。2014年继续向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利息,但尚未缴纳所得税。但是根据中塔双边税收协定,该利息所得可免于征税。

于是亚湾公司向塔吉克斯坦税务当局提交免税申请,但并未收到塔吉克斯坦税务当局的肯定回复。

塔吉克斯坦税务当局声称以后年度利息按中塔税收协定规定的8%税率征税,但是不涵盖2013年度、2014 年度亚湾公司的利息应缴税款。之后,亚湾公司多次与塔税务当局沟通,希望根据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免征 2014 年利息的所得税,并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但并未如愿。最后,亚湾公司求助于湖北省黄石市国税局(属地国税局)。2015年2月湖北省黄石市国税局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其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国税局,后者在收集完资料后向国家税务总局详细汇报了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立即启动中塔税收协定下的相互协商程序,要求根据税收协定给予亚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的利息以免税待遇。之后,又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等多方努力和协调,塔吉克斯坦税务当局最终同意按两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免税事宜。

七、贷款的“附加费用”的税收筹划

一般来说,各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是有一定行业规定和规范指导的,商业银行不能随意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会公布基准利率,中国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做合理浮动。

又如,在上述第二种出口信贷-买方信贷模式下,为了避免各国在出口信贷领域采取过低或过高的利率和费率而扭曲国际竞争,利率通常会在WTO框架或其他贸易框架下受到一定的监督。

而对于经合组织大部分成员国提供的出口信贷,在预付款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最低保险费率、贷款期限等方面,还会受《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指导原则》的约束。

在境外项目的贷款合同中,尤其是在第三种融资模式下,除了上述的“利息”外,往往融资银行或金融机构都附带有很多的贷款附加费用或衍生的贷款中间费用,如承诺费、前端费、律师费、管理费等。

而这些贷款的附加费用,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或东道国国内税法中,都是不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

但是这些贷款的“附加费用”也实际上构成境外项目借款方(如境外项目公司)的贷款成本。

因此,如何进行税收筹划并相应地减轻税负也显得格外重要。

鉴于目前境外国际工程项目贷款方大都是中国的商业银行,这些中国的商业银行很多都在东道国设有分行,而中资企业在这些中国的商业银行的东道国分行都有开户和进行日常结算业务,例如,中国银行总行在巴基斯坦的伊斯兰堡设有分行,中国在巴基斯坦瓜达尔港项目的某中资企业借款方,也在伊斯兰堡中国银行分行有开户清算业务。

因此笔者建议:

可以考虑与中国国有商业贷款银行在中国的总行沟通合作,进行合理的贷款合同利息和附加费用的分拆。

即与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相关的“利息”费用,以此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下或东道国本国对“利息”的免税优惠待遇,而对于“附加费用”可以与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在东道国的分行签署,由于借款方(中国在东道国的项目公司或联营体中方)与东道国中国商业银行的分行同是东道国的正常纳税人(有增值税纳税号),中国商业银行东道国分行向借款方收取相应的“附加费用”,是可以在借款方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金抵扣的,其费用也可以在借款方的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也就是说中资企业需要求助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总部,让总部与其在东道国的分行协商和沟通,进行贷款合同利息与“附加费用”的分拆,将“附加费用”在东道国分行收取,体现为该分行的中间服务收入,进而避免该“中间费用”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而被课税。

八、资本弱化问题

在第三种“境外项目融资”的方式下,由于境外项目公司所需资金额大,运营期长(如20-50年),项目公司运营方(或联营体)会最大限度的充分利用融资额度,即,运营投资方会最大限度少出资,晚出资,进而会出现阶段性的注册资本金小而借款额大的情况。

从东道国税务规定来看,就可能构成“资本弱化”问题。

资本弱化是指:负债与资本金之间的比例超出一定比例以后,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就不允许对超出比例的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因而,就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一般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资本弱化的相关税务规定,债资比一般介于4:1和1.5:1之间。

例如印度尼西亚是4:1,巴基斯坦是3:1,印度是4:1,俄罗斯是3:1,哈萨克斯坦是4:1,蒙古国是3:1,土耳其是3:1,匈牙利是3:1,埃及是4:1。

因此,笔者在此特别提示:

境外项目公司——尤其是中方企业或联营体的中国合作方——还要关注东道国的“资本弱化”问题,由此估算由于资债比超过东道国税法规定的“资本弱化”比例导致的相关利息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进而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换言之,资本弱化的税务影响会降低日后境外项目公司的投资回报率(如水电站、高速公路的定价水平),加大境外项目的运营成本。

九、境外利息所得税在中国的抵扣

一般双边税收协定既对利息的来源国(借款国)作了限制税率的约定,同时也对居住国(贷款银行所在国)约定对于利息来源国的征税或免税要给与相应的抵扣或饶让,避免双重征税或让居住国分享利息收益。

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中国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中国银行)在来源国(借款国)得到的利息预提所得税减免税优惠,视同已经在来源国缴纳税款,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照居住国(中国)的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

由此,中国的贷款银行才能真正享受到贷款利息无税的好处。

目前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协定中,规定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有:泰国、马来西亚、越南、文莱、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阿曼、科威特、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塞尔维亚、马其顿、波黑、黑山、柬埔寨等16个国家

其中对于利息所得的定率饶让有:捷克:10%;巴基斯坦:10%;塞浦路斯:10%;韩国:10%;越南:10%;牙买加:7.5%;科威特:20%。

但是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并没有饶让抵扣的特殊条款,因此将按照双边税收协定或中国国内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限额抵免,即按照中国企业正常所得税率25%进行境外所得的抵扣,即,若在来源国的利息预提所得税率低于中国的25%,中国银行还要在中国境内补足与25%税率之差的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