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受某设计院委托,进行了联合体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规范管理的咨询服务,其中涉及到有关联合体协议内容的约定、协议的签订、主体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界定等等一系列操作层面的具体问题。

引发了笔者的几点思考,希望通过本文引起争鸣,促进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问题1: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牵头人对成员单位的管理权限

因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此合同模式下,共同签订,就意味着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这样导致了在很多联合体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牵头人、成员单位各自为政,自己干自己所属范围内的事,有些能力强、合作默契的联合体各方还能相互配合;有些则互不买账,有些成员单位就明确表示,联合体模式下我们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我听从业主和监理的管理即可,我没有责任和义务听从牵头人的管理。

牵头人一方面承担了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现场却无法有效管理成员单位,项目顺利进行还好,一旦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则牵头人有巨大的风险。

那问题来了,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牵头人对成员单位的管理权限有没有政策支撑?牵头人到底是牵的什么头?

问题2:联合体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牵头方协议中能否明确对成员单位进行有关进度、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违约处罚

(1)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条文(款)涉及联合体的规定,所有的条文(款)均指出了联合体各方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大小没有明确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牵头人肯定是想通过联合体协议来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详细的划分,且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条文(款)涉及联合体的规定,也明确了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但在实际的联合体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往往约定了大方向的责权利,对具体的有关进度、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责任划分没有细化。

在此次咨询服务中,我们对有关安全方面的责任划分,进行了详细的补充约定,把《联合体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为联合体协议的补充,对牵头人和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细化,明确:成员单位必须履行以下责任内容,否则视为违约,牵头人有权对成员单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所有的违约金牵头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具体违约内容略)

但引起了成员单位的强烈反弹,他们认为联合体主协议没有问题,但拒不签署这个安全补充协议。这样一来,牵头人对成员单位的安全管理,仅仅停留在制度的有无、程序的规范性管理上,实际现场也印证了这一点,现场成员单位按照自己的一套进行实施,牵头人根本无法插手。

(3)既然没有有效的合同条款制约,则牵头人的牵头和管理实际上形同虚设,但还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岂不滑稽。如果是这种样式的联合体,不做或不要也罢。

(4)从现有的众多有关联合体的法律连带责任的纠纷案例来看,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定标准,其判决掌握在法官和律师手里,最终来看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强烈呼吁行业主管部门出台联合体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管理规范,或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标准协议文本,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详细的明确牵头方的管理权限、进度、质量和安全方面主体责任、连带责任,避免摸棱两可、和稀泥,让联合体双方的精力放在具体的项目实施上,而不是司法诉讼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附录: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条文(款)涉及联合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