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G20/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包容性框架(以下简称“BEPS包容性框架”)持续推进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使得国际税收合作与竞争格局得以重塑。其中,支柱二方案的全球最低税旨在确保大型跨国企业集团,不论公司总部位于哪里,也不论成员实体在哪里经营,其实现的利润都要负担15%的最低有效税率,以扭转长期以来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的趋势。本文试图解析公司所得税有效税率的决定因素,探析全球最低税影响税收竞争的机制,并提出政策建议。

一、全球最低税——税收竞争视角的分析

全球最低税是应对全球范围内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的产物。长期以来,税率“逐底竞争”产生了很多负面效应,包括削弱各国政府组织税收收入的能力,以及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现象。“逐底竞争”与“有害税收竞争”“有害税收实践”紧密相关,往往被加上“有害的”定语,即“有害的逐底竞争”(Devereux等,2023)。这些用语的变化大致反映了国际社会对税收竞争关注点的变化历程。

1998年OECD发布的《有害税收竞争:一个正在出现的全球性问题》报告指出,避税地和一些国家采取的主要针对具有高地域流动性活动(无形资产、金融业和其他服务业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扭曲了资本和服务实际活动地点的选择,侵蚀了其他国家税基,属于有害税收竞争,应予以打击。报告特别提出识别避税地的四个关键因素:一是无税或仅有名义上的税收;二是缺乏信息交换;三是缺乏透明度;四是无实质性经济活动。从此以后直至2013年BEPS行动计划的启动,应对有害税收竞争的重点放在增加透明度和开展信息交换上(罗秦等,2023)。2015年BEPS第5项行动计划成果报告《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实践》强化了实质性标准的同行审议,对知识产权(IP)适用的税收优惠采用“关联法”量化计算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所得,不符合条件的所得适用标准税率。然而,“关联法”显然会在没有公司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税率极低甚至为零的避税地及低税辖区“失灵”。也就是说,无论所得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在公司所得税税率为零的情况下,“关联法”都不会产生应纳税额。为此,国际社会施压避税地,要求其出台专门法律落实经济实质要求。2019年避税地纷纷出台生效“经济实质法案”,这标志着在打击有害税收实践方面向前迈进了一步(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2022)。然而,由于没有触及最核心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问题,“逐底竞争”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扭转。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持续下降;同时各种税收优惠层出不穷,有效税率也在不断降低。在此背景下,支柱二方案的全球最低税瞄准税率问题,试图推倒支撑避税地四个支点中的最后一个——无税或仅有名义上的税收,因此获得了广泛的国际认同。2021年10月,BEPS包容性框架136个成员就全球最低税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协议,全球最低税进入落地实施的新阶段。

全球最低税方案建立在前期应对有害税收竞争实践工作的基础之上,是对已有成果的转化和整合。信息交换机制、同行审议机制被吸收进全球最低税的实施框架,成为保障机制,实质性要求被量化为“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Substance-based Income Exclusion,SBIE),这充分反映出全球最低税的价值取向——阻止无经济实质的利润转移。与此同时,全球最低税也是应对有害税收竞争实践的延续和深化,它通过BEPS包容性框架这一多边机制,协调执行全球最低税率,削弱跨国企业向避税地、低税辖区转移利润的动力,推动各辖区走出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的“囚徒困境”。

全球最低税包括基于国内法的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al Anti-Base Erosion,GloBE)规则和基于税收协定的应税规则(Subject to Tax Rule,STTR)。GloBE规则是全球最低税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由收入纳入规则(Income Inclusion Rule,IIR)和低税支付规则(Undertaxed Payment Rule,UTPR)构成,旨在确保范围内(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年收入在受测财年之前的4个财年中至少有2个财年为7.5亿欧元或以上)跨国企业集团实现的利润负担15%的全球最低有效税率,遏制跨国逃避税,为国际税收竞争划定底线。其实现机制是:当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所得负担的有效税率低于15%时,相关辖区通过征收补足税(Top-up Tax)来确保其有效税率水平达到15%。补足税通过IIR、UTPR或征收合格境内最低补足税(Qualified Domestic Minimum Top-up Tax,QDMTT)来实现。《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明确了按辖区计算补足税的公式:

补足税(Top-up Tax)=(15%-有效税率)×超额所得

有效税率(ETR)=有效税额/净GloBE所得

超额所得(EP)=净GloBE所得-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

根据上述公式,当ETR为15%时,补足税比率(15%-ETR)为零,无须缴纳补足税;当ETR低于15%时,补足税为补足税比率与超额所得的乘积;当ETR为零时,补足税比率为15%,补足税数值最大。由此可见,有效税率非常关键,有效税率水平决定是否要缴纳补足税,以及补足税比率(15%-ETR)。

有效税率代表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影响跨国企业集团的税后利润水平,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和税收安排。按照GloBE规则,各辖区有动力通过QDMTT、IIR、UTPR对跨国企业集团的低税所得征收补足税,从而改变成员实体的实际税收负担。因此,从全球最低税实施前后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实际税收负担变化的角度,辖区所有成员实体合并计算的有效税率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Devereux等,2023):一是征收补足税前的有效税率,即ETR,为有效税额与GloBE所得的比率;二是征收补足税后相对于超额所得的有效税率,为有效税额加上补足税之和与超额所得的比率;三是征收补足税后相对于GloBE所得的有效税率,为有效税额加上补足税之和与GloBE所得的比率,也是GloBE规则应用后相关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是跨国企业最为关注的税率水平,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上述不同视角下的有效税率具有不同的经济含义,揭示了全球最低税对跨国企业集团税收负担的影响机制。全球最低税正是通过改变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水平,重塑税收竞争规则。

二、有效税率的决定因素

“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是国际税收规则近百年来的最大变革,由于支柱一金额A设定了200亿欧元的销售收入和10%利润率门槛,并将采掘业和受监管的金融业排除在外,因此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数量相对较少。目前情况下,支柱一对我国跨国公司影响相对有限。支柱二未设置行业限制,适用范围是全球收入达到7.5亿欧元以上的跨国企业,这将对跨国税收分配产生较大影响,跨国企业应及时跟进业务所在区域的税改动态和立法进程,主动评估潜在影响。

解析有效税率的决定因素是分析跨国企业集团在某个辖区所有成员实体有效税率变化的起点。为了便于分析,本文将ETR定义为e,将征收补足税后相对于超额所得的有效税率定义为e*,将征收补足税后相对于GloBE所得的有效税率定义为e**。GloBE所得为P,P>0;有效税额为T,T≥0;补足税为T*,T*≥0;SBIE为S,S≥0;s定义为SBIE占净GloBE所得的比例,即 s=S/P;全球最低有效税率为m,等于15%。则有:

e=T/P   (1)

e*= ( T+T* ) / ( P−S )   (2)

e**=( T+T* ) / P   (3)

T*= ( m−T / P ) ( P−S )   (4)

根据全球最低税原理,有效税率e达到或超过15%时,不用计算补足税,因此,e取值范围是:0≤e≤15%。因跨国企业集团不同成员实体所在产业不同、投资结构不同、人员构成不同,辖区成员实体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也不同,因此s取值范围是:0≤s≤100%。

公式(1)用以计算征收补足税前的有效税率水平,即ETR。公式(2)用以计算GloBE规则应用后相对于超额所得的有效税率水平,e*= ( T+T* ) / ( P−S ) =T /( P−S ) +T* / ( P−S ) =T / ( P−S ) + ( m−T / P ) ( P−S ) /( P−S ),经整理得:

e*=m+es / ( 1−s )   (5)

式中m是常数 15%,e*由s和e两个变量共同决定。根据定义,es / ( 1−s ) 大于或等于零,因此,e*总是大于或等于15%。

公式(3)用以计算GloBE规则应用后相对于GloBE所得的有效税率水平,可以作如下变换,e**=( T+T*) /P=T / P+T*/ P=T / P + ( m−T/P ) ( P−S ) / P,经整理得:

e**= m ( 1−s ) + es   (6)

公式(6)表明,在全球最低税条件下,e和s共同决定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水平。在0≤e≤15%的有效税率区间,s如果不为零,e越低,e**越低,跨国企业集团的实际税负越低。

e是有效税额与GloBE所得之比,有效税额受法定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共同影响。法定税率越低,e值越低;税收优惠越多、程度越大,e值越低。如果成员实体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则e值等于法定税率。不同类型的税收优惠对e值的影响程度不一样,有一些优惠对当期e值不产生影响(Liotti等,2022),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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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免税对有效税率影响最大,如免税期政策导致有效税率为零;税率减免会显著降低有效税率,如实行按法定税率25%减半征收政策,减半后的有效税率直接降低至12.5%;税额减免是对有效税额(分子)的直接扣减,对有效税率影响程度较大;相对于同等数额的税额减免,增加费用扣除等税基减免间接影响有效税额(要乘以法定税率),对有效税率的影响程度较小;递延纳税包括加速折旧、费用一次性扣除和亏损弥补等税收优惠,在性质上属于时间性差异,虽然给成员实体带来实实在在的优惠,但在一个特定时期内,其总体应纳税额没有改变,这类暂时性差异会计上采用递延所得税的处理方式,按照GloBE规则,当期的e值计算不受影响。

根据公式(6),在e一定的情况下(0≤e≤15%),s越大,e**越低。s是SBIE与GloBE所得之比,SBIE越大,s值越大。GloBE规则规定,以员工工资和有形资产账面价值作为实质性活动的代表要素,以这两个要素的固定回报率计算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这个排除的所得在计算补足税时从GloBE所得中减掉。根据GloBE规则,SBIE值等于辖区所有成员实体员工工资和有形资产账面价值乘以5%。GloBE规则还设计了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员工工资、有形资产账面价值的排除比率将分别由10%、8%逐步递减到5%。有形资产投入比重大的资本密集型企业,如制造业等,其SBIE值相对较高;企业开办初期,有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比较高,其SBIE值会更高。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工资成本较高,其SBIE值也会相对较高;员工构成中高薪员工占比较大,如高新技术企业,其SBIE值也可能更高。OECD对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跨国企业集团的SBIE数据(2017—2018年)进行了测算。在20个行业中,SBIE占利润比例的平均数分布在19.8%到35.5%之间。此处的SBIE值是按员工工资总额和有形资产账面价值的5%计算的;如果按过渡期比例计算,SBIE占比会更高。

GloBE规则中的按辖区合并计算规则,对e值和s值也会产生影响。跨国企业集团在同一个辖区内的不同成员实体会因其属于不同的产业、处于不同的区域等因素导致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同,各自的e值不同;成员实体的投资结构和人员结构存在差异,s值也会不同。在合并计算后,e值和s值是综合平均值,有别于合并计算前各自单独计算的值。合并计算方法通过影响e值和s值,进而影响辖区成员实体的税负水平。

三、有效税率的影响机制

从公式(2)e*= (T+T*) / (P−S) 推导得到的公式(5)e*=m+es/ (1−s) 表明,征收补足税后,辖区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总税负(相对于超额所得而言)总能达到或超过15%,从以超额所得计算有效税率的角度看,全球最低税能够实现为税收竞争划定底线的目标。然而,由于P≥( P−S )=EP,公式(3)e**=(T+T*) / P 的值总是小于或等于公式(2)e*的值。由于m等于 15%,e小于或等于15%,由公式(3)推导而来的公式(6)e**=m (1−s) + es 则表明,在s不为零的情况下,e**的值也一定小于或等于15%。也就是说征收补足税后,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水平(相对于GloBE所得)仍然会低于全球最低有效税率。这意味着在全球最低税时代,税收竞争还会突破15%的最低有效税率而继续下去。

(一)多因素共同作用机制

公式(6)表明e、s两个变量共同决定 GloBE 规则应用后跨国企业集团辖区所有成员实体相对于 GloBE所得的有效税率(e**)的水平。当s一定时,税收优惠越多,e就越低,e** 也会越低,对跨国企业越有吸引力,辖区的税收竞争力越强。若s值为零,即在GloBE所得都是超额所得的情况下,征收补足税后,税收优惠全部失效,e** 达到15%。若s值不为零,虽然跨国企业集团要负担补足税,但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水平仍然可能低于15%,税收优惠仍然有效。下面根据公式(6)对这一问题作详细分析。

假设一个辖区公司所得税的法定税率(Statutory Tax Rate,STR)为25%,辖区采取多种税收优惠措施。图1~图3按照税收优惠类型对有效税率的影响强度从左到右排列,分别是免税、税率减免、税基减免(增加扣除等),实线ETR代表辖区内各类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有效税率的分布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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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表示在未实施全球最低税的情况下,辖区内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ETR低于STR。由于每一类税收优惠对有效税率的影响强度不一样,每个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在辖区内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也有所不同,因而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也会有较大差异。因此,受税收优惠政策影响,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位于0~25%的区间内,部分实体的有效税率低于15%的全球最低有效税率。

图2表示在实施全球最低税后,当s等于0,即辖区内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没有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时,e**等于全球最低税率 m。此种情形导致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5%的税收优惠全部失效。

图3表示在实施全球最低税后,假设 s=40%,即SBIE占GloBE所得的比例为40%时,e**=9%+0.4e,e**位于9%~15%的区间内,即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底线”变为 9%。图3与图2相比,e**变小,可见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的存在降低了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税收优惠的有效性,缓解了实施全球最低税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冲击”。

举例说明:假设某一辖区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某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当年GloBE所得为1000,由于享受税收优惠,有效税额为100,即e=10%。如果没有全球最低税,其实际税率就是10%,所有税收优惠都享受到位。全球最低税实施后,如果没有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则 s=0,e**=15%×( 1−0 )+10%×0=15%,税收优惠部分失效,实际税负水平为全球最低有效税率,有效税额为 150,其中补足税为50。如果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为400,即s=40%,则e**=15%×(1−40%)+10%× 40%=13%,有效税额为130,其中补足税为30。这个结果与未实施全球最低税相比,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水平上升了3个百分点(13% ~ 10%),与没有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相比,实际税负下降了2个百分点(15%~13%)。上述分析说明,由于SBIE的存在,跨国企业集团额外享受了税收优惠(数额为20),同时由于s没有达到 100%,跨国企业集团需缴纳补足税(数额为30)。对于这笔补足税,成员实体所在辖区可以通过 QDMTT 行使优先征税权,避免发生补足税被其他辖区征收的情况。以上分析可以得到几点结论。

一是全球最低税时代,税收减免可以继续惠及实质性经济活动。《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注释》第5条注释对“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有一个说明:“实质性活动所得按一定比例的回报率计算排除,这使GloBE规则聚焦'超额所得'。例如,与无形资产相关的所得,因为这类超额所得最容易产生BEPS风险。”公式(6)表达了同样的含义,公式(6)中m(1-s)表示超额所得部分按15%的最低税率计税,es表示基于实质的所得部分按征收补足税前的有效税率计税。GloBE规则将超额所得和基于实质的所得加以区分,本质上是将跨国企业集团存在可能的利润转移行为和实质性经济活动予以分离,对前者通过征收全球最低税予以遏制,而后者则可以继续享受成员实体所在辖区的税收优惠。GloBE规则既为超额所得划定了税率底线,又对实质性经济活动给予税收激励,为各辖区通过税收优惠吸引真实投资的税收竞争留下了空间。

二是税收优惠的效应随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比例(s)的增加而增大。当s足够低、接近或等于0时,税收优惠会因为补足税的征收而失去部分意义;当s足够高、接近或达到100%时,税收优惠可以完全实现其预期效果,例如,免税期政策可以使成员实体的实际税负为零。当0<100%时,税收优惠的效果会因该比例的不同而变化,税收优惠政策会对实质性经济活动产生激励效应,税收优惠越多,越有可能吸引跨国企业开展实质性经济活动。<>

当s不等于100%时,税收优惠在减轻跨国企业税收负担的同时也可能产生补足税纳税义务,成员实体所在辖区应配套引入QDMTT,避免发生被其他辖区征收补足税的情况。

三是税收优惠还会产生一定的溢出效应,这里指按辖区合并计算效应。按照GloBE规则,跨国企业集团在一个辖区的多个成员实体可以合并计算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在一个辖区内,成员实体中可能既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低税成员实体,也有不享受税收优惠的高税率成员实体,且两类实体的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也会不一样,根据公式(6)的原理,合并计算后的平均有效税率越低、平均s值越高,辖区所有成员实体的总体税负越低,享受的税收利益越多。也就是说,辖区对跨国企业集团已有的成员实体税收优惠力度越大,越有可能对跨国企业集团全球价值链布局的调整产生影响,吸引潜在投资。

(二)特殊税收优惠

除了上述常规的税收减免类型外,还有一类特殊的优惠政策——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Qualified Refundable Tax Credit,QRTCs)。按照GloBE规则,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即成员实体依照所在辖区法律规定,在4年期限内获得的可退还税收抵免,包括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等同于政府补贴。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作为GloBE所得,在计算有效税率(ETR)时作为分母的增加项。这样的处理方式与作为有效税额(分子)的减少项处理相比,增加了ETR数值,减少了补足税数额,跨国企业将获得更多税收利益。同时,这样的处理方式还掩盖了跨国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虚增了企业有效税负。具体分析如下。

这里仍然以公式(3),即征收补足税后相对于GloBE所得的有效税率为基础分析辖区成员实体的有效税负。如公式(3)所示,跨国企业集团支付的税款是有效税额与补足税之和,但跨国企业获得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或政府补贴后,实际支付的税款已经有所减少。为了捕捉到这种变化,设G为QRTCs或政府补贴,实际税收负担率为e***,则有:

e***= (T+T*−G) / P   (7)

举例说明,假设:P=1010,S=400,T=100,G=10,则有情形1:

补足税=(15%−100/1010)×(1010−400)=31.11

按照公式(3):

e**= (100+31.11) /1010=12.98%

按照公式(7):

e***= (100+31.11−10)/1010=11.99%

如果G为不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则可以直接作为有效税额的减项,GloBE所得(P)也不再包括G,并有情形2:

补足税 =[ (15%−(100−10) / (1010−10) ] × (1010−10−400)=36

按照公式(3):

e**=(100−10+36) / (1010−10)=12.60%

情形1的真实税收负担(e***)为11.99%,小于情形2的税收负担(12.60%),这与实际情况相符。

GloBE规则对QRTCs或政府补贴的处理方式给跨国企业带来了税收利益,且没有直接反映在有效税负上,更加隐形化。这类税收优惠形成的企业收益与同等数额的减免税一样,给跨国企业带来等额的现金流。GloBE规则对这类税收优惠的处理方式不同,导致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不同,如果把减免税额替换为同等数额的QRTCs或政府补贴,跨国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会降低。可以预期,全球最低税时代,各辖区可能更有动力采用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和政府补贴等优惠形式用于税收竞争。

除此以外,还有一类特殊优惠是加速折旧、费用一次性扣除和亏损弥补结转。如果这类暂时性差异在会计上已经作为递延所得税处理,根据GloBE规则,在5个财年内,这类税收优惠政策不影响当期有效税率(ETR)计算,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仍然是税收竞争的重要手段。

四、应对全球最低税的政策建议

全球最低税没有消除税收竞争,而是把税收竞争引导到吸引真实投资领域,这为各辖区审视自身税制体系和税率水平等相关竞争要素、认清优势劣势、优化税收竞争政策提供了一次重要机会。未来,若我国将引入全球最低税,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相关政策,以保持税制竞争力。

第一,保持税收优惠政策总体稳定。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是25%,配套实施多种类型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导向,包括区域性优惠(如海南自贸区等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行业性优惠(如集成电路产业的定期减免税)、特定类型企业优惠(如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优惠税率)和特殊优惠政策(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减轻企业负担、吸引外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也会产生叠加效应,导致跨国企业的有效税率有可能低于15%。但是,我国引进的外资是真实投资而不是利润转移。全球最低税剑指利润转移,不会给跨国企业的实质性经济活动带来冲击,我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能够继续给企业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全球最低税时代,避税地吸引力减弱,我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力反而凸显。据Tørsløv等测算,2019年我国外资企业转移利润规模达927亿美元(Tørsløv等,2021)。实施全球最低税后,预期我国外资企业利润转移规模将大大减少,外资企业税基会相应增加。此外,全球最低税按辖区合并计算规则和SBIE按固定比例计算规则会对跨国企业集团整体税负产生影响,已有成员实体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会成为跨国企业集团全球价值链重构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既可以让成员实体获得税收利益,还会产生带动效应,吸引一些潜在的投资。此外,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还惠及面广量大的非范围内中小企业,因此,保持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总体稳定很有必要。

第二,适当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一是对事关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特定类型行业(如芯片产业)和企业,实行免税期优惠政策,或采用优惠力度比较大的其他税收优惠类型,只要跨国企业具有较高的经济实质,这些政策就可以为其带来巨大的利益。我国应引入合格境内最低补足税,在发挥税收优惠激励效应的同时不发生被其他辖区征收补足税的情况。二是在有形资产价值的计价方面,我国具有一些特殊性。我国工业用地价格普遍较低,与商住用地相比,相差高达几十倍之巨(陶然等,2021),这是对工业用地者的一种隐性补贴,无疑是对工业投资的巨大激励。然而,这也扭曲了资产的会计计价,SBIE的计算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跨国企业集团在我国的成员实体的经济实质水平,虚增了超额所得。全球最低税时代,地方政府需要统筹考虑各种情形的利弊得失,比较各种替代方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最优选择。例如,“暗补”改“明补”,即按公允价值交易,然后给予现金补贴。三是加大特殊优惠措施的应用力度。加速折旧等优惠措施不影响有效税率的计算,从而不受全球最低税的影响;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政府补贴等优惠形式相对于直接减免税,能够给跨国企业集团带来更多的实际税收利益,在这些类型的优惠措施上发力或用这类优惠措施替换现有的一些优惠措施,效果会更好。

第三,提升非税收因素的竞争力。全球最低税实施后,大型跨国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水平会有所上升,非税收因素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的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在这方面具有很强的优势,比如我国拥有优良的基础设施、具有独特优势的供应链配套能力等。因此,我国要根据全球最低税全面实施后的新形势,强化这些非税收措施的应用,包括将政府补贴等手段与现有税收优惠措施相配合,形成更加明显的综合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