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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保证和诉讼时效

一、赔偿限额

1.维也纳公约体系的规定

《维也纳公约》确定的计算赔偿额度的单位是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下称“SDR”)。根据公约第五条,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1)不少于3亿SDR;或( 2)不少于1.5亿SDR,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亿SDR之间的数额,应由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3)对于从修正公约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不少于1亿SDR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亿SDR,条件是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差额。

尽管有上述限额,装置国也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500万SDR,且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上述限额的公共资金。

《补充赔偿公约》对《维也纳公约》核损害赔偿责任和承担机制进行了补充约定,以提高核损害赔偿额,促进核能安全利用,其规定,对每一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的赔偿,先由装置国提供3亿SDR(就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最长10年内发生的核事件,可减少为至少1.5亿SDR过渡性数额),当核损害赔偿额超出上述数额时,由各缔约方按照该公约规定提供公共资金按照予以补充赔偿。相关缔约国立法可以规定如果核损害是由运营者方面过错造成,则按照《补充公约》提供的公共资金将被收回。

2.巴黎公约体系的规定

《布鲁塞尔公约》确定计算赔偿额度的单位是欧元(Euro)。根据公约第三条 b款,运营者对于任何核事件引起的核损害责任限定为:( 1)运营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最少为 7亿欧元;(2)自7亿欧元至12亿欧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核装置所在国的公共基金承担;(3)自12亿欧元至15亿欧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其他缔约国按比例承担,确定比例的因子和权重是35%看各缔约国的国民生产总值,65%看各缔约国火电机组占全部缔约国的比例。

对比两大公约体系在核损害责任限额方面的规定,可以发现两大主要差异:(1)巴黎公约体系会同时设定损害赔偿的下限和上限,目的是既考虑到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还要兼顾核设施运营者的承受能力,而维也纳公约体系仅设定损害赔偿的下限,上不封顶;( 2)巴黎公约体系在损害赔偿承担方面会设置上限之下的特定部分由全体缔约国承担的机制,而维也纳公约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运营者和核设施所在国两方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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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保险/财政保证

两大公约体系均要求运营者需维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以涵盖其可能承担的对核损害的责任,并规定如果相关保险或财政保证不能充分满足索赔时,装置国要提供公共资金来弥补缺额。

此外,公约还明确规定,任何承保人或担保人未在至少提前2个月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中止或撤销所提供的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的情况下,或者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涉及核材料运输而此类材料正处于运输期间,不得中止或撤销相关保险或担保。该等时间要求是否能被承保人或担保人所接受,也需要与承保人/担保人充分事前沟通。

三、诉讼时效

两大公约体系在此方面的规定一致,即核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为核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但涉及人身伤亡的诉讼时效延长至30年。

核损害责任风险预应对措施

结合上文内容,正在或计划投资建设和运营海外民用核电项目的投资人可能需要做以下准备。

第一,事先进行必要的国别法律环境尽调,了解核电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是否属于《维也纳公约》《补充赔偿公约》和/或《巴黎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以及该国家或地区有关运营者范围、核事件范围、核损害范围、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归责原则及限额、保险体系/财政保证制度、诉讼时效等关键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第二,需尤其关注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对 “核损害 ”的界定范围,除了核事件直接导致的生命、人身和财产损害之外,间接损害中被纳入核损害的范围(即自身潜在的责任范围)是否过于宽泛。

第三,关注项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对核损害责任免责事由以及赔偿限额的具体规定,并考虑咨询保险顾问,在投保条件和保费成本合适的条件下,项目商业保险的具体额度尽量涵盖项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赔偿限额。

第四,在与总承包商、分包商、核材料及相关设备供应商、服务商的业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因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核事件并产生核损害的,投资人对其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当然,从承包商、供应商角度而言,会尽量限制上述追索权。

(作者单位: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