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到位的中长期融资

欧洲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新能源电力市场相对成熟,新能源发电项目的电力主要流向自由竞价市场和私人售电商,电价不固定,市场化操作较灵活。而东南亚、拉美和部分中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为补足和平衡本国电力需求和结构,政府通常会采取具体政策刺激新能源项目开发,其模式通常由本国的电力公司购买项目电力,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补贴。这些新兴市场,无论是投资、并购还是工程承包,都是我国“走出去”企业“群雄逐鹿”的主战场。

(一)中长期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的基本模式和逻辑是以项目未来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通过各项风险安排获得融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股权、债务(主要)方面的融资支持。出口信贷机构(Export Credit Agency,ECA,例如中国信保)或区域开发机构(Development Finance Institution,DFI,例如ADB亚洲开发银行、AIIB亚投行等)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世行项下)给予中长期融资的增信支持,主要对融资的政治风险(和部分商业风险)提供担保。

实操过程中,一般由项目发起人设立一个特殊目的项目公司(SPV),由该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并配合提供项目资产、账户等各类抵质押措施,融资银行提供融资用于项目的施工建设及后续开发,未来以项目售电的收入进行还款。

在该模式中,金融机构将重点关注项目购电协议的约定条件,判断是否具有可融资性(Bankable),测算项目未来收益的回报。如果政府愿意包买项目所有产出电力,并愿意使用国家财政对购电进行兜底,以保证项目收益稳定,此类项目通常具有可融资性。

(二)投资人的额外增信支持

如果项目所在国无法提供上述的兜底支持政策,担保机构则无法直接将购电违约事件与政府实质性违约挂钩,商业银行则需要认真研判该国电力市场的稳定性,自主对项目未来的收益做出客观判断。

擘肌分理,政府对于购电的兜底政策,也就是实际意义上的刺激政策,多因本国发展的需要、市场发达的程度而分化出不同层级,直接体现在政府与电力开发者之间的项目开发协议(Project Development Agreement,PDA)和购电协议(Power Purchase Agreement,PPA)中。

以“风光无限好”新能源开发一路高歌猛进的东南亚国家——越南为例,购电协议所隐含的风险直接导致被金融机构认定为不具备可融资性(Non-bankable),多数投资者不得不自行承担对外融资的债务压力和成本,如希望采用项目融资的模式,则需针对不可融资部分(或称之为“瑕疵”)有针对性地给予担保,以下对相关风险进行简单介绍:

1.电费的支付或电量的购买风险(Dispatch / Curtailment Risk)

与传统能源不同,政府对新能源发出的电并不采用照付不议(Take or Pay,指电站发多少电,政府就应购买多少电)的模式进行包买;也不给予最低电量购买的保证,并支付固定的容量电费。不同于巴基斯坦、孟加拉等国对购电提供财政兜底,考虑到开发项目遍地开花,越南政府不但没有财政兜底甚至还会考虑“弃电”,因此对于融资银行来说项目的现金流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2.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导致项目终止(Force-Majeure and Termination)

“如售电协议终止,项目公司一方承担偿还融资银行贷款的全部责任,越南政府不承担责任,只给予项目公司非常有限的赔偿金额”。“非常有限的赔偿”对于融资银行来说,完全不足以覆盖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是始终存在的风险焦虑。

3.政府法律、条文的变更(Change-in-law risk)

“假设项目所在国法律环境变化对项目公司造成了损失和影响,政府不承担责任,也不进行相应补偿。”个人认为,这条实质上违背了“能承担风险的一方承担对应风险”的项目融资基本原则,是极不保护投资的条款,也对融资部分提出严重的风险警示。(根据目前市场最新情况,个别项目已争取到政府对此给予部分补偿的有利条款)

(三)融资结构分析

1.出口信贷机构参与的融资结构

项目融资结构下,出于对项目公司及其背后发起人(Sponsor)实力不尽了解,而当地银行熟知本地电力市场和购电方,融资银行往往要求当地银行为项目开具保函作为还款担保。进而,如评估保函因开证行资信实力问题无法覆盖长达5-10年甚至更长的中长期贷款时,且面临着基本而长期存在的国别政治风险时,则必须要求引入出口信贷机构进行增信。

从结构上看,当项目公司出现违约时,融资银行首先会向当地银行进行索赔,如果当地银行无法执行担保责任形成违约,融资银行则向出口信贷机构追偿。

结构图如下:Z3xWwtBvjop1M5nrAJq4HPKITsGEa02m.png

2.多边机构参与的融资结构

我们以采用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ADB”)参与的A/B Loan项目融资为例,A Loan部分由ADB向项目公司提供直接贷款,B Loan部分由国际商业银行参与组成并提供贷款,在B Loan部分国际商业银行将与ADB签署相关的参与协议(Participating Agreement)。

A/B Loan模式更多是银团内部权责的一种分配方式。在银行权益方面,ADB有权依据融资协议对项目公司行使项目融资协议项下包括Step-in Right(介入权)以及押品处置等一系列权益,实现对银团贷款资金的追索。B Loan银团则主要是跟随,在ADB获得还本付息或追偿资金后,按照比例和参与协议约定分享并履行信息共享等相关义务。

由于项目已经通过ADB的严格审查、评估及全流程管理,通常无需当地银行或出口信贷机构再给予额外增信。但是,项目的投资人仍需对对于部分国家购电协议中存在的缺陷和瑕疵(Non-bankable部分)提供股东支持。

结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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