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度法下的国际仲裁裁决公共政策例外与启示
——以山东电建诉印度GMRKE公司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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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印度最高法院对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诉印度GMR Kamalanga Energy Ltd.公司(以下简称GMRKE)一案(2025 INSC 1171)[1]作出裁定,驳回山东电建此前就印度奥里萨邦高等法院关于撤销对其有利仲裁裁决的上诉。该裁定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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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电建作为EPC总承包商,就位于印度奥里萨邦Dhenkanal地区Kamalanga村的三座350兆瓦燃煤火电站项目(含第1-3号机组)与印度GMR公司签订了一系列EPC合同。具体协议包括:土建工程及设计、安装、测试与调试协议,担保与协调协议,岸上供货协议及海上供应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修订协议,将第4号机组建设纳入EPC合同。2011年8月,第4号机组相关工程由GMRKE暂停。随后,由于项目进度延误,双方在济南会面协商,并于2012年11月7日签署了济南会议纪要。
此后,双方争议仍然不断,山东电建于2015年1月左右在项目相关施工现场撤离设备,于2015年3月30日发出争议通知,2015年6月8日依据协议仲裁条款[2]向GMRKE发出临时仲裁通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Seat)为印度,开庭地点(Venue)为新加坡。仲裁庭归纳了包括延误、现场出入权、煤炭与燃油供应、测试及第4号机组停运、工程缺陷及违约赔偿金等27项争议焦点。
仲裁庭审过程中,山东电建主张,就部分索赔款项争议,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济南沟通会议后,GMRKE方的Rao先生通过邮件要求山东电建撤回索赔通知,并提出了邀约,双方遇到索赔事项时,应采取合作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分歧,不必发出正式的索赔通知。山东电建接受了该邀约,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因此,山东电建索赔无需满足原EPC合同中关于发出通知的先决条件。而GMRKE则主张,EPC协议中载有明确的“不得口头修改(NOM)”条款和“不得弃权(No Waiver)”条款,规定任何豁免或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经双方签署,因此不存在通过行为默示放弃通知要求的可能性,山东电建依据合同提出索赔前应先行发出通知。
仲裁庭采信了这项电子邮件证据,认定该邮件产生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效力(equitable estoppel),因此认定GMRKE不得再要求履行发出合同通知的先决条件。2020年9月7日,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山东电建的裁决,裁决GMRKE应承担项目延误的主要责任,并承担近99.5亿卢比的赔偿。
GMRKE公司依据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向印度奥里萨邦高等法院卡塔克分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主要理由包括:仲裁庭错误认定合同约定的通知要求已被双方协议豁免;在合同存在“不得口头修改”/“不得弃权”条款(NOM条款)的情况下,仅依据电子邮件适用禁反言原则;错误记录煤炭水分数据从而影响延误/违约金分析;以及在缺乏相关分类账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可了部分工期延长索赔及4号机组相关费用的损害赔偿。
奥里萨邦高等法院驳回了GMRKE的申请,认为司法干预仅在仲裁裁决结果令人震惊或违背最基本的正义原则的情形下被允许,本案尽管存在争议,但不具有任何干预裁决的必要。GMRKE随后依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7条向奥里萨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奥里萨邦高等法院认定,仲裁庭依据电子邮件推断存在“通知义务豁免条款”已超越其职权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对合同内容的重新制定[3],超越仲裁庭权限并有违自然正义原则。因此,合议庭依据1996年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第37条撤销了该仲裁裁决。随后,山东电建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主张高等法院的撤裁行为超出第37条规定的有限职权范围。
印度最高法院观点
印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18条(平等对待原则)与第28条第3款(依合同条款裁决)的规定,以及双方土建工程及设计、安装、测试与调试协议第7.3.2条关于通知要求的特别约定,应认定:
1. 合同条款具有优先性,仲裁庭对豁免条款/禁止反言原则的解读与合同条款相冲突,实质等同于重写双方达成的协议
最高法院强调,仲裁庭是合同的产物。《仲裁与调解法》第28(3)条明确要求仲裁庭应依据合同条款以及商业交易的行业惯例裁决争议。仲裁庭将电子邮件解释为放弃条款的行为,偏离了协议明确载明的NOM条款(不得口头修改)条款和“不得弃权”条款,即除非经书面签署并由双方签字,否则不得放弃或修改任何条款。因此,仲裁庭依据电子邮件变更合同条款的裁决实质上等同于重写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最高法院强调,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无权偏离或重新解释合同条款,裁决必须在当事人所订立协议的框架内作出。
2. 仲裁庭违反了《仲裁与调解法》第18条的平等对待原则
印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对山东电建与GMRKE公司存在差别对待。一方面,尽管山东电建承认未按合同规定发出通知这一事实,其主张仍获支持;另一方面,GMRKE公司的反请求却因未发出同等通知而被驳回。这种差别对待违反了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8条所载明的平等原则。
3. 裁决不公正地转移了责任,与印度公共政策相抵触
印度最高法院在山东电建是否已成功完成1号机组的性能保证测试(Performance Guarantee Test,PG Test)这一核心争点问题上认为,仲裁庭此前已作出了1号机组“机组特性测试(Unit Characteristic Test)”不合格的认定。鉴于成功完成机组特性测试是完成性能保证测试的先决条件,因此,若机组特性测试不合格,则性能保证测试必然不具备合格的前提,仲裁庭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不应认定性能保证测试已成功完成。仲裁庭试图通过改写合同中的里程碑条件来作出上述认定,继而裁决支付给山东电建相应款项,系对协议明示条款的修改,不公正地转移了责任,与印度公共政策相抵触。
4. 确认上诉法院(第37条)的审查权限
印度最高法院在驳回山东电建关于高等法院依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7条撤销裁决的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这一主张时指出,违反《仲裁与调解法》第28(3)条或无视明示合同条款等"明显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干预的正当理由。印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和第37条,尽管法院干预仲裁裁决的权力有限,不应重新审查案件实体内容,但这种有限性并非绝对。仲裁庭与高等法院卡塔克分院的独任法官均错误地支持了山东电建的主张,未能识别出仲裁裁决中的歧视性做法和仲裁庭重写合同等明显、根本性的违法之处,上诉法院介入并重新审视裁决是必须且恰当的。
案例的解析及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1、印度司法环境下的国际仲裁裁决公共政策例外
印度于1996年颁布了《仲裁和调解法》,其第34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项冲突时,可以被撤销。2015年印度通过《仲裁法修正案》,缩小了此前印度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宽泛解释,该修正案中,明确了仲裁裁决与印度的公共政策相冲突的三种具体情形:(i)裁决是由欺诈或腐败诱导或影响的,或者违反本法第75条或者81条;(ii)违反了印度法律的基本原则;(iii)裁决与最基本的道德或正义观念相冲突。本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正是以第(ii)和(iii)条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
2、国际商事合同中NOM条款的效力争议
在基础设施、EPC及商业合同领域,NOM条款往往是标准条款,其设计目的在于防止书面协议签订后,通过口头方式对合同达成变更,造成合同内容的争议,为合同履行带来不确定性。然,NOM条款效力问题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仍存在争议:
英国最高法院在Kabab-Ji SAL (Lebanon) v Kout Food Group [2021] UKSC 48案中,确认了NOM条款效力的规则,即NOM条款应被赋予充分效力,除非后续修改的形式符合NOM条款的规定,否则后续对合同进行的任何修改都应视为无效。合同各方须确保后续变更行为应恪守原始协议中关于变更条款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因此,实践中,当各方已同意采用NOM条款时,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聊天记录等非正式沟通方式往往不能产生替代书面签署的效力。
但国际商事通行的一些国际公约则规定了例外条款,如CISG公约第29条第2款则规定:“书面合同约定需经书面协议方可修改或终止之条款者,不得以其他方式修改或终止。但一方当事人之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该方当事人即丧失援引前述条款之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年)第2.1.18条亦有类似规定。此时,主张合同非要式修改的一方,如举证证明产生合理信赖,如沟通记录与确认、履行行为证明、接受等相关证据,则对方就难以援引NOM 条款,否定该修改的效力。
3、本案仲裁裁决对中国建筑企业海外基础设施建设的启示
本案中的大量交易细节与事实,很难从判决书中完全得到展示,但从判决书所记载的主要争议事实与法律观点来看,本案给中国企业有三点启示:
首先,预先评估基于建设项目的特点、发包方的决策程序评估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变更的概率、频率以及发包方决策程序与合同条款变更的匹配度,确保合同约定的修改方式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的决策程序与效率是匹配的,降低合同修改与变更的风险。
其次,重视EPC合同NOM条款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效力刚性问题,根据该效力的刚性程度,决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变更或修改的形式要求与证据要求,确保合同修改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修改方式一致,或确保合同修改的方式满足该司法管辖区基于NOM 条款对合同修改方式的底线要求。
再次,重视仲裁地(Seat)的选择。本案虽然开庭地点(Venue)为新加坡,但仲裁地(Seat)为印度,所以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法院为发包方的国籍法院-印度法院,该等约定等于把双方争议解决的最后一环交给了交易对手方,这显然对中国企业是不利的。虽然在国际建筑市场,双方在合同签署的话语权并不一致,作为承包人一方即便争取也可能难以修改,但通过本案,中国企业应该更加强化对仲裁地条款的重视,确保争议解决的最后一环不应交给交易任何一方的国籍国,这样才不失国际仲裁程序设置方面的意义。
注释:
[1]https://s3.courtbook.in/2025/09/SEPCO-ELECTRIC-POWER.pdf
[2]21.4.1仲裁 凡未能根据第21.3条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的争议,在任一方发出通知后,均应专属性且最终地通过在新加坡依据(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及其任何重新制定或修改版本的规定进行仲裁。除本节21.4.1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法律中的任何仲裁规定均不适用于任何争议的仲裁。
[3]协议第7.3.2条关于通知要求的特别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土建承包商应在获悉任何可能导致工程进度延误或中断的事由后72小时内(或双方另行商定的期限内),就该事由提交载明全部相关细节的通知;但若该延误或中断事由持续超过7日导致土建承包商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全部相关细节的情形除外。土建承包商应每隔不超过7日(自该延误或中断首日起算)提交中期细节说明,并在该延误或中断事由终止后14日内,随申请文件一并提交完整最终的支持性细节说明及全套佐证文件。
作者简介
马志成律师拥有二十五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历,并多次荣登 《亚洲法律杂志》(ALB)、《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法律500强》 (Legal 500)、《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等世界权威法律评级机构 的上榜律师。对境内外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能源与矿产等领域的国际仲裁或跨境诉讼业务,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Stella Lau拥有中美律师执业资格,拥有丰富的处理国际商事争议,尤其是“一带一路”沿岸国家投资争议、国际贸易与信用证结算争议、跨境支付结算争议、进出口管制与境外经济制裁争议等案件的经验,尤其擅长代表中国公司处理重大、复杂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是国内少数拥有国际经验和背景,又深入了解中国法律和文化、可以有效以中英双语办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律师之一。
冯宇明律师具有多年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建设从业经验,为多家央国企的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全流程的法律服务,从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与合同履行,到工程验收与工程结算、国际仲裁或诉讼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冯律师对于FIDIC条款、国际仲裁案件中工程标准的适用、我国《建筑法》的域外法律效力等相关领域与规则、标准有着深入的研究,对发生于海内外的基础设施与施工合同争议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
